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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白玛扎西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林中刑一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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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玛扎西,男,藏族,文盲,系西藏昌都地区贡觉县人,捕前住西藏林芝县布久乡仲沙巴村,无业人员。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藏林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西藏林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林芝县公安局看守所。

西藏林芝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玛扎西盗窃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玛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白玛扎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分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次旦多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玛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份被告人白玛扎西在西藏林芝县仲沙巴村自己家附近发现一头黑色犏母牛,盗走后用绳子拴在附近的电杆上,当晚便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西藏林芝县布久乡珠曲登村村民白某,同年8月份被告人白玛扎西发现自己家中来了四头猪(藏香猪),后将四头藏香猪关在家中,当晚又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西藏布久乡卓木村村民旺某。被盗的犏母牛经西藏林芝地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3485.00元,被盗的四头藏香猪经西藏林芝地区物价局鉴定价格为2395.00元。以上被盗物共计价值5880.00元。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笔录、西藏林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捕经过、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西藏林芝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西藏林芝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林地价认字[201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西藏林芝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林地价认字[201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白某的证言、证人旺某的证言、被告人白玛扎西的辨认笔录、失主次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白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白玛扎西的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失主次某的申请、失主次某的收条、西藏林芝县公安刑警大队的说明、被告人白玛扎西的供述载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人白玛扎西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他人犏母牛一头和四头藏香猪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白玛扎西当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明显悔罪表现,盗得犏母牛一头和四头藏香猪经鉴定价格为5880.00元,属数额巨大,且盗窃二次,量刑时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和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认定被告人白玛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白玛扎西提出上诉:1、所盗窃牛的年龄为一岁,原判认定该牛年龄为两岁,要求二审法院对该牛的年龄进行鉴定;2、所盗四头猪当时较小,不超过十斤左右,而现猪的重量超出了当时盗窃时的重量;3、四头猪的鉴定价格过高;4、家里父母年迈及有未成年的三个子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上诉人白玛扎西在西藏林芝县仲沙巴村自己家附近发现一头黑色犏母牛,便用绳子套住牛的脖子并拴在附近的电杆上。当晚,上诉人白玛扎西电话联系林芝县布久乡珠曲登点村村民白某,称其家中有一头牛想卖,问其是否购买,后上诉人以140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牛卖给白某。同年8月份上诉人白玛扎西见自家院子里进了四头猪(藏香猪),就将四头猪关在家中,当晚,便向林芝县布久乡卓木村村民旺某电话联系称其有四头猪要卖,问其是否购买,后经协商上诉人将四头猪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旺某,以上赃款共计1650.00元已挥霍。被盗的犏母牛经西藏林芝地区价格认定中心作价为3485.00元,被盗的四头猪(藏香猪)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林芝分院委托西藏林芝地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作价为970.00元。以上被盗物品折合人民币44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白玛扎西所盗的一头犏母牛和四头猪林芝县公安机关已退还失主次某。上诉人白玛扎西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次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4日其发现自家的一头犏母牛和四头猪丢失的事实;2、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白玛扎西盗窃犏母牛及四头猪的地点及现场概貌的的事实;3、西藏林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4日该局接到报案后,经查发现居住于林芝县布久乡仲沙巴村的白玛扎西有重大嫌疑,并于当日15时将上诉人白玛扎西抓获的事实;4、西藏林芝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林地价认字[201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为犏母牛一头,折合人民币3485.00元的事实;5、西藏林芝地区价格认证中心林地价认字[201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为四头猪(藏香猪),折合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6、上诉人白玛扎西的二份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于2010年8月份,盗窃犏母牛及四头猪的地点即西藏林芝县布久乡仲沙巴村的事实;7、西藏林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第一份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林芝县布久乡珠曲登点村村民白某处提取到一头犏母牛的事实;8、西藏林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第二份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林芝县布久乡卓木村村民旺久处提取到四头猪的事实;9、上诉人白玛扎西的四份辨认笔录,证实在四组编号为1-10号不同特征猪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6号、7号、9号系其于2010年8月份所盗的猪的事实;10、上诉人白玛扎西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一组编号1-10号不同特征牛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系其于2010年8月份所盗牛的事实;11、失主次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一组编号1-10号不同特征牛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系其于2010年8月份丢失的牛的事实;12、失主次某的四份辨认笔录,证实在四组编号1-10不同特征猪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6号、7号、9号系2010年8月份所丢失的四头猪的事实;13、证人白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一组编号1-10号不同特征牛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为其所收购的牛的事实;1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份从上诉人白玛扎西处以14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头犏母牛的事实;15、证人旺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份从上诉人白玛扎西处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四头猪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白玛扎西出生日期为1971年4月12日的事实;17、失主次某的申请、收条证实其向西藏林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申请退还被盗的一头犏母牛和四头猪,并已领回的事实;18、上诉人白玛扎西的供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玛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一头犏母牛和四头猪(藏香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白玛扎西提出一审认定所盗牛的年龄为2岁,要求对该牛的年龄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牛的年龄与价格有直接的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对牛的年龄未进行认定,且牛的年龄并非决定其价格的主要因素,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白玛扎西提出盗窃时四头猪较小,一审认定四头猪作价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盗窃四头猪的时间为2010年8月份,而一审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盗窃时与鉴定时四头猪的大小、斤数有较大变化,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四头猪的价值以二审中检察机关重新鉴定的价值为准,即折合人民币970.00元,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所盗窃的一头犏母牛及四头猪的盗窃金额共计4455.00元,属数额较大,建议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处理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林芝县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二、撤销西藏林芝县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白玛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四、所盗犏母牛一头和四头藏香猪退还给失主次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普布多吉代理审判员:云登代理审判员:琼达

书记员: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