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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永宝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秦刑终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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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宝(小名:“小宝”),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200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2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永宝伙同他人来到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白某经营的“某某手机商城”,盗窃柜台内的欧新(“Hosin”)牌手机11部及翼扬牌手机一部,并将停放在前院的本田思域牌轿车(型号:DHW7180B(CIVIC1.8),车牌照号:冀C1xx**,车架号:LVHFA1619B5053713,发动机号:6053701)一辆盗走。其中,欧新牌S18型冰糖蓝色手机一部,串号:86412600774958。欧新牌i99+型铂金灰色手机一部,串号:869739000208176。欧新牌S13型古铜金色手机一部,串号:866586000102849。欧新牌V8型清凉薄荷色手机一部,串号:863793001035837,欧新牌V8型蜜桃牛奶色手机一部,串号:863793001056197。欧新牌H3型雪晶白色手机一部,串号:866583000011856。欧新牌V3+型黑色手机一部,串号:358386033107906,欧新牌V3+型白色手机一部,串号:358386032916018。欧新牌S26型爵士黑色手机一部,串号:359459025955191。欧新牌S86型钨金黑色手机一部,串号:867428000020458。欧新牌L18型尊尚银色手机一部,串号:864135000152883。翼扬牌K118型黑色手机一部,串号:02-9534-115210。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1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590元。被盗本田思域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43055元。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查过程中,经技术手段发现,被盗手机中串号为869739000208176的欧新牌手机被手机号为1326XXX****的持有人使用。手机号1326XXX****平时主要活动于辽宁省葫芦岛范围内,但2011年12月6日,该号码出现在秦皇岛市范围内,次日又回到葫芦岛范围内。后又发现被盗手机中串号为866586000102849的欧新牌手机也被手机号为1326XXX****的持有人使用。经查,手机号为1326XXX****的持有人为被告人李永宝。2012年3月2日下午,昌黎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配合下,在绥中县李家镇通往秋皮水库的路上将被告人李永宝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串号为866586000102849的被盗欧新牌手机一部,后又从其家中搜出串号为864126000774958的被盗欧新牌手机一部。2012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永宝刑事拘留。2012年3月4日,抚宁县公安局深河派出接某某乡某某村陈某某报警称,该于当日上午10时许,发现某某村北下道上有一辆汽车被烧毁。接警后,该派出所民警即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2012年3月4日14时10分,抚宁县公安局接到深河派出所电话报告:该所在某某乡某某村北侧耕地内土道上发现一辆被烧毁的汽车。经勘验,该车车架号为LVHFA1619B5053713,为2011年12月7日早6时许在昌黎县安山镇安山街某某手机商城前院的车牌号冀C1xx**本田思域被盗轿车。2012年3月9日,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从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某家村某家屯村的尹某某处调取粉白色欧新牌手机一部,串号863793001056197。同日,民警从绥中县前所镇某家村某某沟屯的曹某处扣押欧新片手机残骸三块,分别为主板、按键板和后盖。该手机串号358386033107906。同日,民警从绥中县前所镇某家村某家屯的娄某某处扣押“Hosin”手机用锂离子电池一块、“Hosin”手机后盖一个。2012年5月11日,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以上扣押的三部手机发还给失主白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永宝的供述和辩解,有失主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宝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从白某经营的手机商店盗窃多部手机及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宝及辩护人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宝盗窃太阳能集热管用的吸气剂两箱及人民币2000元的指控,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永宝在案发前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判处李永宝有期徒刑二年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永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永宝上诉主要提出,自己没有盗窃,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价格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要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失主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能够认定。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客观有效。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永宝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容芳审判员:王俊涛审判员:陈刚

书记员:王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