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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初洪涛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3)秦刑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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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洪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9月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逮捕在逃。2012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洪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初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初洪涛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洪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初洪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初洪涛撤回上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祥才审判员:张国森审判员:张贵林

书记员:王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