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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秦刑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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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昌黎县,现住昌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二厢吉利轿车来到昌黎县大蒲河镇大蒲河村嘉园物业楼下,见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停在楼下后上楼办事,王某某车内无人,遂用自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王某某车左后侧门窗玻璃扎碎,将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皮包盗走。失主王某某发现后喊话,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跑并将皮包从车窗扔出。2、2012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其妻子罗某某驾驶二厢吉利轿车来到昌黎县黄金海岸大蒲河码头,被告人程某某下车看见停在该码头渤海湾大酒店门前的一辆宝马车内有一个GUCCI牌男士单肩背包,遂起盗窃之念。被告人程某某用自己车上的螺丝刀将宝马车右后门上的窗户玻璃扎碎,将车内背包盗走后驾车逃跑。失主高某某及其朋友孙某某、曹某某亮等人发现后乘车追赶,在沿海公路距黄金海岸红绿灯两公里处将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GUCCI牌男士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4929元,被砸坏的宝马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051元。高某某修复被砸车门的玻璃窗花费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照片、办案说明、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昌价(刑)字(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程某某盗窃用作案工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罚金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修理宝马车被砸玻璃所花票据1张,金额为2400元;其他修车费票据10张计980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实施的毁坏行为给受害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高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另案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认定,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缓刑部分,即“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所犯抢劫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应判决认定上诉人其他修车费用98000元;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未遂,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已实际控制了所盗财物,其诉称其行为属未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请求判决赔偿因追撞被告人造成的车辆损失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应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容芳审判员:张国森审判员:张贵林

书记员:王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