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1998年5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999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1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以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新罪为由决定收监执行,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2012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守彬,绰号“田老六”,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涂立群,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1999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1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2012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冬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该院决定逮捕,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青、田守彬、涂立群、周冬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秦开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青、王军等人商议一起拉土挣钱,2008年1月12日由王军(乙方)出面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边墙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乙方垫资在甲方西家沟内挖水库一座,后边墙子村委会从山海关区孟姜镇镇政府为王军等人协调办理了正常的取土申请手续,刘青先后投资20余万元人民币、王军及周冬波共同投资10万,郭连波(绰号郭老四,现已因病死亡)也陆续投资入股40万元,被告人刘青、王军等人将修水库挖出的土卖给毕晓升用作工地填海,2008年3月间,因从边墙子村卖土获利不多,刘青、王军等人又商议从山海关郭庄等处偷土卖钱,郭连波称自己与郭庄村人和开发区有关部门都很熟,打通关节没有问题,几人遂决定从郭庄偷土卖钱,由刘青总负责,郭连波负责协调打通关系,被告人周冬波负责统计出车数量及所挖土方的数量,被告人田守彬在挖土现场负责看堆打理,被告人涂立群负责给司机开票。后被告人刘青等人在郭庄挖土的行为被开发区土地执法大队人员制止,郭连波等人又商议到开发区东区北京道附近偷土,被开发区土地执法大队人员当场抓获,罚款一万元。后被告人刘青等人又到金海粮油公司北侧偷土。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参与拉土的证人侯某某的记账本显示:被告人刘青等人在开发区郭庄南侧共盗挖土方165车,在开发区金海粮油公司北侧共盗挖土方74车。前述所盗挖的土均被被告人刘青等人卖给毕晓升用作开发区工地填海使用。经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青等人在开发区郭庄村南侧盗挖的土价值人民币21402元,在开发区金海粮油公司北侧盗挖的土价值人民币959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青、涂立群、周冬波、田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涂立群、周冬波、田守彬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青20**年2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田守彬、涂立群、周冬波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青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田守彬、涂立群、周冬波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刘青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对被盗物作价高,且数量不准确。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原审被告人田守彬、涂立群、周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田守彬、涂立群、周冬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客观合理。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青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容芳审判员:王俊涛审判员:陈刚
书记员:王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