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春满,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秦皇岛市抚宁县。1999年6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会某某,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进秋(别名刘海涛、绰号三秋),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秦皇岛市。2002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包庇、窝藏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振怀(绰号大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2年4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存宾,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亚哲,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政某某(曾用名:李政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进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原审被告人凌振怀、田存宾、潘亚哲、杨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楚春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在河北省唐山市、秦皇岛市盗窃面包车、摩托车、电动车、山羊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77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在河北省唐山市盗窃红色富路牌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2、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赵振华在河北省唐山市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74元)。3、2011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在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唐海镇新立小区裕华里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黄色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156元)。4、2011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赵振华驾驶上述盗窃所得的五菱面包车在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祥盛小区盗窃被害人任某某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9元)。5、2011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赵振华驾驶上述盗窃所得的五菱面包车在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星海湾小区盗窃被害人崔某某黑色本田100-41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2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蓝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75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92元)、盗窃淡蓝色倍尔捷电动自行车一辆(无失主,价值人民币871元)、盗窃黑色爱玛电动车一辆(无失主,价值人民币732元)。6、2011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赵振华驾驶上述盗窃所得的五菱面包车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XX庄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绒山羊二只(价值人民币5666元)。三人在驾车回归途中被警察截获后,被告人高会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楚春满于2011年12月7日被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事实:1、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将盗窃黄色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156元)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进秋。刘进秋又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狠哥(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后刘进秋又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介绍销售给被告人凌振怀。2、经张立军(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田存宾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赵振华盗窃的上述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9元)、被害人张某某蓝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5元)、盗窃黑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2元)各一辆;被告人潘亚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赵振华盗窃的上述黑色本田100-41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2元)、淡蓝色倍尔捷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71元)各一辆;被告人杨政某某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赵振华盗窃的上述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92元)。三、窝藏事实: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进秋明知赵振华实施了盗窃山羊的行为,仍授意赵振华到其家中躲避。赵振华到达被告人刘进秋家中后不久,公安机关即在被告人刘进秋家中将赵振华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进秋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犯罪的事实,且已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田存宾、潘亚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刘进秋、凌振怀、田存宾、潘亚哲、杨政某某和张立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均佐证了被告人刘进秋曾经驾驶过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盗窃的红色富路牌汽油三轮车,并购买过黄色时风牌蓄电池观光车又将其介绍销售给被告人凌振怀。(3)同案犯赵振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且为了逃避抓捕而在接到被告人刘进秋让自己到其家中躲藏的电话后到刘的家中躲藏。(4)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的陈述均证明被盗上述物品。(5)涉案物品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均证明了上述被盗物品及其价值,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6)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犯罪前科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破获案件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进秋、凌振怀、田存宾、潘亚哲、杨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或者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刘进秋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主动电话邀约并为其提供隐匿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进秋关于自己未要求犯罪嫌疑人赵振华到自己家中藏匿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赵振华的证言不符,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刘进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存宾、潘亚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刘进秋、凌振怀、田存宾、潘亚哲、杨政某某的犯罪事实、手段及其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进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振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存宾、潘亚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会某某、楚春满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刘进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其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凌振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杨政某某、田存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潘亚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楚春满上诉主要提出,自己在盗窃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应属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春满、原审被告人高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进秋、凌振怀、田存宾、潘亚哲、杨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或者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刘进秋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主动电话邀约并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主从地位不明显,一审未区分主从犯无不当,对上诉人楚春满认罪、悔罪态度好之情节,一审时已予充分考虑。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楚春满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容芳审判员:王俊涛审判员:陈刚
书记员:王学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