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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春彬盗窃刑事裁定书

(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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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彬,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衡阳村****。曾因嫖娼于2012年2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涟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春彬在涟水县涟城镇现代名流花苑小区朱凤英暂住地,窃得朱凤英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70012914********),并获取了该银行卡密码。次日,被告人李春彬持该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涟水碧波楼分理处提取人民币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凤英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取款凭条、银行卡照片、发破案经过、涟水县公安局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李春彬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春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春彬未退赃款15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李春彬的上诉理由是:其和朱凤英相处期间,因双方关系很好,其已将工作收入交由朱凤英支配,后因年底回家没钱,才盗窃朱凤英银行卡中的存款,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原审法院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春彬所提因其已将工作收入交由朱凤英支配,后因年底回家没钱,才盗窃朱凤英银行卡中存款,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6月份,被害人朱凤英向涟水县公安局余圩派出所民警反映,其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15000元被李春彬盗取。该事实得到了上诉人李春彬多次供述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取款凭条等书证的印证。对于上诉人李春彬所称其和朱凤英相处期间,已将工作收入交由朱凤英支配的说法,得不到朱凤英证言的证实。上诉人李春彬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春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春彬所提原审法院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李春彬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要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汪青代理审判员:梁新星

书记员:于晓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