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以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以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以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213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翟某某撤回上诉。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丽芳代理审判员:梁新星
书记员:张蓉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