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权,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权在淮安市淮阴区、江苏省金湖县境内盗窃作案6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99元及自行车三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权到江苏省金湖县老干部局王某某办公室,溜门入室,盗窃其放在办公桌上皮包内的钱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工作单位金湖县老干部局,以前这个地方是党校,许多人都以为这是党校,其证实2011年4月份一天上午,自己将存放有3000元钱的皮夹放在皮包中,皮包放在自己办公桌上,在自己上厕所离开办公室期间存放3000元的皮夹被人盗走,3000元都是整钱。(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在金湖县老干部局(原为金湖县委党校)内,被告人徐权经过辨认,称其在该院内中心路东侧一办公楼二楼西头第二间办公室实施过盗窃。(3)被告人徐权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金湖县委党校院内,从大门进去不远到达一幢办公楼,趁该办公楼内一个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办公桌上一只皮包内的皮夹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两三千元,基本都是100元票面的整钱,后皮夹被其扔掉,在庭审中其对此起事实予以否认。(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淮安市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人徐权在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侦查人员在侦查期间未对被告人徐权实施刑讯逼供。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权到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政府办公楼内,以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孙某办公室,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3、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徐权到淮安市淮阴区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城市与环境学院办公楼,以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311办公室,盗窃毛某某办公室内软中华香烟3包、今世缘酒2瓶、西凤酒2瓶;随后又进入309办公室,盗窃硬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99元。4-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权到淮安市淮阴区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大门内侧车棚,以钥匙投锁的方式盗窃李某某自行车一辆。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权到淮安市淮阴区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大门内侧车棚,以钥匙投锁的方式盗窃刘某某自行车一辆。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权至淮安市淮阴区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大门内侧车棚,以钥匙投锁的方式盗窃黄某某自行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陶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词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二)非法侵入住宅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权到淮安市清河区淮阴工学院北京路校区教师公寓,以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2-306室冯某某家,在此住宅内居住、生活半个月左右。被告人徐权于2013年5月3日在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因形迹可疑被该校保卫人员抓获并报案,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及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某、杨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权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权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徐权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盗窃事实;2、原审判决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徐权提出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本起盗窃事实系上诉人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盗窃现场;其次,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盗窃事实也得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权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徐权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徐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徐权提出原审判决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及累犯、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龙审判员:王琤琤代理审判员:王广田
书记员:张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