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立华,男,绰号三兔子,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先后于1991年11月21日、1996年11月28日、2003年9月22日被原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分别劳动教养三年、三年、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正平,男,绰号冯头,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原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立华、冯正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0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立华、冯正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冯正平与彭立华联系,准备一起出去转转,彭立华表示同意。后二人一起到淮安市汽车南站。当日中午约12时许,被告人彭立华、冯正平在汽车南站公交站台,先后上了一辆1路公交车,后由冯正平在车内前门通道处假装掉毛巾再捡拾,制造拥堵,彭立华趁着上车人员在前门口拥挤时实施扒窃,后被告人彭立华从乘客黄某某的挎包中窃得人民币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4日,其女婿在涟水办的工厂开业,其从宜兴坐大巴车到淮安后,中午12点多钟从汽车南站坐1路公交车前往淮安汽车总站准备转车去涟水。当时包里连同准备出礼的10000元礼金共有13000元。刚上1路公交车后,前面一男的手里的毛巾碰到我脸上,然后掉在地上。后这个男的就去捡毛巾,这时,门口就堵起来了,后面的人就往上挤,其也没有注意,上车四五分钟后,发现包里的13000多元被偷了。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4日中午12点10分到20分之间,其岳母黄某某从淮安汽车南站坐1路公交车去淮安汽车总站,在公交车上挎包内的13000元现金被偷了。自己听说此事后,即代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3、公安机关从公交公司调取的公交车车载录像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彭立华、冯正平于案发的时间段出现在1路公交车上,且当时的情形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立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站在公交车门前位置假装上车,就在这个时候,冯正平站在公交车投币的位置站住不动,假装在投币,这样把后面的人群堵住不动了。其站在后面寻找下手偷钱的目标。这时看见一个女的挎一个包在肩膀上,就把手伸进去包里摸出一个皮夹子,把皮夹子藏在T恤衫下面转头下车了。皮夹子里面共有13000元人民币。5、被告人冯正平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是其先与彭立华联系出去转转的,因为两个人去的话,互相有个照应。他们到汽车南站就是想去偷东西的。另查,被告人彭立华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立华、冯正平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立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正平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立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正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彭立华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成立,案发当天其根本没去过现场,以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害怕被打而在侦查人员提示下被逼交代的。上诉人冯正平称案发当天其在公交车上独自扒窃,没有偷到任何财物,彭立华也没有分钱给自己,应认定其盗窃未遂。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冯正平与彭立华共同犯罪证据不充分,且仅凭被害人报案数额来确定本案被盗数额不当,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夸大损失的情形屡见不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立华所提案发当天根本没去过现场,以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为害怕被打而在侦查人员提示下被逼交代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从公交公司调取了当时的公交车车载录像,淮安市公安局反扒队的队员在观看录像后,指认出在车前门投币箱边捡拾毛巾制造拥堵的人为冯正平,趁着上车人员拥挤时实施扒窃后随即离开的人为彭立华。彭立华归案后,不仅供认了案发当天在车上盗窃的经过,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当天上午冯正平约其一起到汽车南站偷乘客财物及扒窃得手后二人一起打的回家的相关事实,故其提出所供内容均系侦查人员提示下所作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彭立华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其供述过程自然、内容完整,侦查人员无逼供、诱供现象,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立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合法性,且与上诉人冯正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公交车车载录像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彭立华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冯正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正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案发当天联系彭立华就是为了在偷的时候相互照应,互相制造一些拥挤之类的,便于找更多的机会下手偷东西,如果中间有人偷东西被发现了,另外一人可以帮忙挡一下、拉一下。且案发时公交车的车载录像显示,彭立华的盗窃行为正是在冯正平制造乘客拥堵的配合下完成,故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至于冯正平个人是否分到赃款,不影响对整体犯罪形态的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得到了彭立华供述的印证,同时,被害人所陈述被盗经过的细节也得到了公交车车载录像的印证,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客观、自然,具有可采性,辩护人推测本案被害人可能夸大损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上诉人冯正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立华、冯正平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立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立华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上诉人冯正平亦因盗窃被处罚过两次,但二人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汪青代理审判员:梁新星
书记员:童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