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宏付,男,1966年11月7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枞阳县。2005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1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宏付盗窃一案,枞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枞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余宏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余宏付于2012年7月2日至3日盗窃手机三起,具体犯罪事实,1、2012年7月2日上午,余宏付至枞阳县雨坛乡雨坛街道潘某经营的家电修理店,趁潘某不备,窃取1部大显AD818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2、2012年7月3日晚8时许,余宏付至枞阳县枞阳某江某星空网吧,趁网吧管理员吴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1部中兴N780手机盗走。吴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用朋友的手机拨打自己手机,被告人余宏付接听后,要吴某拿1000元钱赎回手机,吴某遂约余宏付于次日见面,佯言付钱赎回手机,次日上午7时许,余宏付按约与吴某见面时,被吴某等人抓获并报警。3、2012年7月3日晚10时许,余宏付至枞阳县枞阳镇汽车北站附近陆某经营的香云小吃店吃饭时,趁陆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1部三星S536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831元)。综上,余宏付盗窃作案3起,涉案数额计20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宏付处追回被盗的手机,并已全部返还失主。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余宏付提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亲属提供了合肥市精神病医院于2007年5月31日对余宏付进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1份及余宏付的残疾人证1份。为此,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2年10月29日枞阳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余宏付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2日该所评定认为,被鉴定人无明确的精神疾病,作案时有明显的现实动机,涉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存在,鉴定意见为:1、无精神病;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余宏付2005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1月4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余宏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陆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及通知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残疾人证、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05)第13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6)门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青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宏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余宏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余宏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财物均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宏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余宏付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至3日,余宏付在枞阳县雨坛乡雨坛街道潘某家电修理店、枞阳某江某星空网吧、枞阳镇汽车北站附近香云小吃店等地盗窃手机三部,价值共计2006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从余宏付处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就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宏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以余宏付盗窃数额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从轻情节及累犯的从重情节,量刑准确,余宏付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生海审判员:方国松代理审判员:张跃
书记员:於笑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