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四友,男,1978年4月7日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枞阳县。2011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四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枞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齐四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齐四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四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四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齐四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齐四友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祖琴审判员:方国松审判员:唐毅
书记员:於笑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