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卫山,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玉华,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卫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卫山及其辩护人罗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冯卫山窜至孝昌县,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将摆放在柜台内的三星、华为、中兴等9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共计66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卫山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晚上,我在家里吃完晚饭后,到21时许就来到陡山街上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到那里后,我走到店子的屋后,将一个排气扇推开后钻进了屋内。之后我经过厨房和堂屋,来到了卖手机的店子里。我在玻璃柜台里拿了4部手机,又在柜子下面拿里5部手机,然后用我捡来的黑色方便袋装着,再由那个小窗户出了手机店回了家中。到家时已经是23时左右,之后我把手机藏在床底后就睡觉了。被偷的9部手机中,有4部被我丢到了我们湾里的东方塘,剩下的我卖了1部给冯某,送了1部给李某,其余的都在我家抽屉里放着。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22时许,其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内9部手机被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5日晚上,冯卫山到其家说手里没钱,想去偷几部手机。当晚22时许,冯卫山又来到其家,用黑色方便袋提了几部手机,并送给其一部中兴手机。第二天早上,其打扫卫生时,又在家中沙发下面发现一部三星手机的事实。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冯卫山拿了2部手机来到其家,其以145元的价格从冯卫山手中买到1部手机的事实。四、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卫山丢弃4部手机的现场。五、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冯卫山家中提取手机3部、从李某家中提取手机2部、从冯某家中提取手机1部的事实。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手机6部,并将该6部手机发还给失主的事实。七、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犯罪现场遗留的手印为被告人冯卫山所留的事实。八、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9部手机的价值共计6623元。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十、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卫山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十一、有被告人冯卫山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卫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卫山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卫山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冯卫山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卫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波涛审判员:罗如乔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