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伦文,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感市孝南区。2012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玉华,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伦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伦文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伦文窜至孝昌县丰山镇阳岗村居民杨某家四楼实施盗窃时,被杨某当场抓获,但在扭送派出所途中逃脱。2、2012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夏伦文窜至孝感市度假别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现金6140元及手机一部后被失主万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夏伦文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的时候,我跑到户人家,当时这家的四楼没有人,我就打开电灯准备偷钱和物品,被人发现后,将我逮住了,在往派出所送的途中我逃脱了。2012年4月21日晚上19时许,我一个人从双峰山的大门溜进去,走到一幢小别墅,发现里面房子没有人住,我就在里面睡了一宿。第二天早上起床我就将这房子里的人的衣服和鞋子穿了,把我的衣服鞋子放在那里。到了8时许,我溜到隔壁房间,发现没有人,就将床上的钱包和一部手机拿了,钱包内的现金是6140元。我出门时刚好被一妇女发现,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这次偷的现金和手机都现场退给失主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其吃完宵夜回家时,发现自家楼房的四房有灯光,遂上楼查看。后发现一年轻人正在房内翻东西,其与家人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派出所,在扭送派出所的过程中被该男子逃脱。该男子自称姓夏,是杨店人。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管委会食堂吃早饭,出门的时候我的房门没有关,过了大约十分钟,我回到自己的房间,回去后发现自己的房间门锁着,我就怀疑有人进到我的房间了,我用手敲门、推门,发现门从里面反锁住了。于是我站在大门口等着,过了大约十分钟,我发现一个陌生男子从我的房间里面出来了。我看到后就上去追他,但是他跑到隔壁汤安民主任的房间将门关了。我当时怀疑他是小偷,就跑到自己的房间看我的东西,结果发现我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接着我跑出来,准备到汤主任的房间去找这名男子,我过去后,发现门没有锁,于是我将门推开,发现他在床上坐着,这时我从窗户看到旅游局的潘祥明,就喊他说抓了一个小偷,潘祥明过来后,我就跟他说我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潘祥明就打我的手机,结果手机在这名男子的身上响了。我对对这名男子说:我的手机在你的口袋里。他自己把手机搜出来说:这是你的手机呀。于是我从他手上把手机拿了过来,接着我问他我的钱包在哪里,他随手从床上的枕头底下把钱包拿了出来,我拿过钱包一翻,发现里面没有钱,我又问他要钱,他说他没有拿钱。此时潘祥明就打电话报了警,然后把他带到我的房间里问他有没有拿钱,但是他不承认,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我的钱包是个红色长方形的,包内有6140元现金。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钱包一个、现金614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五、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伦文患精神分裂症,对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因已更换,无法进行价值鉴定的情况。七、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伦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八、有被告人夏伦文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伦文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犯罪过程中,均被失主当场抓获,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伦文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伦文在被当场抓获后,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伦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以被告人夏伦文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罗如乔审判员:范波涛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