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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新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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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堂,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堂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枪射击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堂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零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