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远俭,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田福忠,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1日孝昌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月清,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1日孝昌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孝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远俭犯盗窃罪,被告人田福忠、叶月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远俭、田福忠、叶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裴某家中盗窃稻谷800余斤,由被告人叶月清运输,销售给孝昌县小河镇米厂的程某1,经鉴定价值为960元。2、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余某2家中盗窃稻谷800余斤,由被告人叶月清运输,销售给孝昌县小河镇的谈某,经鉴定价值为960元。3、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汪某家中盗窃稻谷800余斤,由被告人叶月清运输,销售给谈某,经鉴定价值为960元。4、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陈某家中盗窃花生300余斤,由被告人叶月清运输,销售给谈某,经鉴定价值为750元。5、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周某家中盗窃稻谷l500余斤,由被告人叶月清运输,销售给谈某,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6、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余某3家中盗窃稻谷560斤,由被告人叶月清运输,销售给谈某,经鉴定价值为672元。7、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施某家中盗窃稻谷800余斤、花生110斤,由被告人田福忠运输,销售给谈某,经鉴定价值共计为1257元。8、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纪某家中盗窃稻谷l500余斤、花生80斤,由被告人田福忠运输,销售给程某1,经鉴定价值为2241元。9、2011年11月,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彭某家中盗窃稻谷800斤,由被告人田福忠运输,销售给孝昌县卫店镇的段大宙,经鉴定价值为l040元。10、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熊某1家中盗窃稻谷l200余斤、花生160余斤,由被告人田福忠运输,销售给程某1,经鉴定价值共计为l932元。11、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李某1家中盗窃稻谷900余斤,由被告人田福忠运输,销售给程某1,经鉴定价值为ll70元。12、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胡某家中盗窃稻谷1400余斤,由被告人田福忠运输,销售给程某1,经鉴定价值为1869元。13、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孝昌县李某2家中盗窃稻谷1700余斤,由被告人田福忠运输,销售给程某1,经鉴价值为2230元。14、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汪远俭窜至熊某2家中盗窃稻谷3000余斤,由余某1运输,销售给广水市杨寨镇的邓某,经鉴定价格为3900元。综上,被告人汪远俭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1741元;其中被告人叶月清为其转移所盗赃物6起,转移犯罪所得数6102元;田福忠为其转移所盗赃物7起,转移犯罪所得数1173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害人陈述受害人陈某、裴某、余某2、汪某、周某、余某3、施某、彭某、纪某、熊某1、李某1、胡某、李某2、熊某2证言证实,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盗贼在夜间,采用剪锁或撬窗入室的方法,盗走上述十四名受害人存放在家里稻谷、花生或棉花等物品。二、证人证言1、证人谈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的某一天的清晨,叶月清和一个陌生男子用麻木拖了800余斤中谷要卖给我,我付给那个陌生男子800余元。后来叶月清和那个陌生男又陆续向我卖了四次,每次大概800余斤。第五次叶月清和那个陌生男子来卖粮食时,我怀凝他们的粮食来路不明,就不要他们卖给我。第六次是田福忠和那个陌生男子来的,开始没有看到那个陌生男子,所以收下了他们的粮食。当我发现他们的粮食有问题时,我就向派出所反映了。2、证人程某1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一天的早晨7点,田福忠和一个中年男子到我的米厂说要卖谷,然后他们就将大约18袋中谷卖给了我,大约1500斤,结账后,田福忠和那个中年男子就开着麻木走了。后来,田福忠和那个中年男子陆续向我卖了四次。我记得米厂刚开始收新谷时,叶月清和那个中年男向我卖过一车谷,大约800斤左右。3、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2011年12月4日18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叫我帮忙他拖谷,我问他是谁,他说是吴寿香的表侄,他叫我第二天凌晨3时左右给他拖谷,我就答应了。第二天凌晨4时左右,他就叫我去孝昌县王店镇十八里湾去拖谷,他说在吴寿香的湾上等我。我去了后见到了他,他叫我跟他一起去王店镇丁家湾,我就跟他一起去了丁家湾。到了后看见路边有一堆谷,大约三四十袋,谷用草盖着。第一趟装了18袋谷,我和他一起送到了邓店街上邓某家卖了。第二趟又装了24袋,还是送到邓某家卖了。我当时就怀疑他的谷可能是偷的,后来我发现谷是丁家湾眼镜家的,我就叫别人去带话叫眼镜去报警。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5日早晨天还没亮,一个40多岁的男人向我卖了42袋稻谷大约3000多斤,共付给他3700元左右。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汪远俭盗窃作案时所使用铁杆、手电筒、老虎钳子、小刀等作案工具。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汪远俭所盗物品的价值为21741元及被告人田福忠、叶月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分别为11739元及6102元。五、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远俭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六、有被告人汪远俭及被告人田福忠、叶月清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远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或翻窗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福忠、叶月清明知被告人汪远俭叫其帮忙运输的稻谷及其它物品是被告人汪远俭盗窃所得而帮助被告人汪远俭予以转移,被告人田福忠、叶月清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远俭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田福忠、叶月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依法均应增加刑罚量。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福忠、叶月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三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远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福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月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罗如乔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