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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况小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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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小高,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09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小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小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况小高窜至孝昌县沈某1的诚鑫手机店,趁店主在外聊天,店内无人看管之机,盗得现金1800元。后被店主发现并将所盗现金追回。2、2012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况小高窜至孝昌县杨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被户主杨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况小高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左右的中午,我一个人来到家卖手机、收话费的门店,发现里面没有人,我就溜进去。看到玻璃柜台里面有钱,我拿着钱就向外跑,后来被人发现并抓住,我就将钱给了别人。2012年5月25日早晨8时许,我跑到卫生院玩,看到院子里东南角一户人家没人,后门开着,我就溜进去想搞点钱用。我将这户人家的东西乱翻了一遍,没有偷到什么,后来主人回家将我送到了派出所。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其回家时看见一个约30岁的男子在翻东西,后将该男子抓获,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其在经营的诚鑫手机店外和人聊天时,其爱人发现一男子进入手机店,后其爱人叫该男子站住,该男子往外跑,其遂叫人追赶,后该男子被人抓住,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出1800元钱的事实。三、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日下午15时许,其与沈某1的爱人一起将一名男子抓获的事实。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五、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况小高于2009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六、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况小高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七、有被告人况小高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小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况小高辩称自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事实中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况小高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况小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况小高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第1笔盗窃事实中,所盗赃款已被失主当场追回;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对第1笔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况小高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