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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袁奔、代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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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奔,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代亮,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孝昌县。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艳国,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硕,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奔、代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奔及其辩护人董艳国、李硕,被告人代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奔、代亮伙同张龙、张欢欢、邵念(均已判刑)驾车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四村,被告人袁奔与代亮进入肖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2、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奔、代亮伙同张某1、张某2、邵念驾车窜至孝昌县,被告人代亮在旁望风,被告人袁奔与他人进入夏某家中,盗走现金6500元。3、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袁奔、代亮伙同张某1、张某2、邵念驾车窜至孝昌县,被告人代亮在旁望风,被告人袁奔与他人进入梅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及价值1650元的香烟。4、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袁奔、代亮伙同张某1、张某2、邵念驾车窜至孝昌县,二被告人进入汤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4万元。5、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袁奔、代亮伙同张某1、张某2、邵念驾车窜至孝昌县,二被告人进入付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6、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奔、代亮伙同张某1、张某2窜至孝昌县,被告人代亮在旁望风,被告人袁奔与他人进入杨某家中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8万元,及黄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1467元)、铂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729元)。7、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袁奔驾驶车辆伙同黄龙飞及外号为蔫萝卜的男子窜至孝昌县小悟乡陈井村,被告人袁奔在外望风,黄某2与蔫萝卜进入金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手榴弹一枚。8、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袁奔驾驶车辆与黄某2(另案处理)窜至孝昌县,二人共同进入黄某1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袁奔盗窃作案8起,价值共计139346元;被告人代亮盗窃作案6起,价值共计135346元。另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人代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袁奔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肖某、夏某、梅某、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袁奔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与代亮及张某1、张某2、邵念等人驾车来到孝南区肖港口镇肖某家中,由其与代亮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之后,该五人又驾车来到邹岗镇杏林村、方集村、周巷镇新龙村等地分别盗窃他人现金6000余元、现金1000元及1000左右的香烟、现金4万元。2011年12月23日,其与代亮、张某1、张某2又来到北京路一家粮油批发部,盗窃他人现金8万元。2012年3月,其与黄某2来到小悟乡一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及手榴弹一枚,4月,其又与黄某2及外号叫蔫萝卜的男子驾车来到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2、被告人代亮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与张龙、邵念、张欢欢、袁奔等人分别来到邹岗镇杏林村、方集村及肖港镇农四村居民家中,盗得现金6500元、1000元、1000元及一些香烟。2011年12月,其与张龙、邵念、张欢欢、袁奔等人来到周巷镇新龙村及邹岗镇陈田村居民家中,盗得现金4万元、3000元。当月,其与张龙、张欢欢、袁奔等人来到孝昌县北京路一家商店二楼,盗得现金8万元及一些首饰。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其与张某2、邵念、代亮、袁奔驾车来到,翻窗入室进入一户居民楼,盗得现金6500元。当月,其五人来到邹岗镇方集街及孝南区肖港镇农四村居民家中,采取同样的手段共盗得现金2000元及一些香烟。同年12月的一天,其与张某2、邵念、袁奔及代亮等人开车来到周巷镇新龙村,由袁奔与代亮下车剪锁入室,张某2在旁望风,其与邵念在车上接应,盗得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4万余元及一些票据和两块银元。后袁奔拿走1万元,其余的钱被几人用于赌博。同年12月,其五人来到周巷镇新龙村及邹岗镇陈田村居民家中,盗得现金4万元及3000元。同年12月,其与张欢欢、代亮、袁奔来到孝昌县北京路一户商店二楼,盗得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8万元及一些首饰。2、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与张龙、邵念、代亮、袁奔等人分别来到邹岗镇杏林村、方集村及肖港镇农四村居民家中,盗得现金6500元、1000元、1000元及一些香烟。2011年12月,其与张龙、邵念、代亮、袁奔等人来到周巷镇新龙村及邹岗镇陈田村居民家中,盗得现金4万元、3000元。当月,其与张龙、代亮、袁奔等人来到孝昌县北京路一家商店二楼,盗得现金8万元及一些首饰。3、同案犯邵念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与张龙、张欢欢、代亮、袁奔来到肖港镇农四村、邹岗镇杏林村及方集村居民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6500元、1000元及一些香烟。同年12月,其一行五人又来到周巷镇新龙村、邹岗镇陈田村居民家中,盗得现金4万元及3000元。三、被害人杨某、胡某、汤某、夏某、洪某、付某、肖某、黄某1、金某的陈述,均证实自己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四、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对讲机、电击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及将黄金耳环一对、铂金耳环一对、钻石项链一条、建设银行存折一本、毕业证一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金项链一条、现金11800元分别发还给胡某和杨某的情况。五、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六、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七、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八、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金某家食品包装袋上遗留的指印为被告人袁奔所留的事实。九、孝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代亮在公安机关对其家属做工作后,其主动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见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十、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奔、代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袁奔盗窃作案8起,价值共计139346元;被告人代亮盗窃作案6起,价值共计135346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奔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8笔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两笔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袁奔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奔虽向相关机关有举报信件,但具体案情正在查证中,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袁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袁奔参与的8次盗窃过程中,7次均进入他人房间直接实施盗窃,1次在外望风,其作用与同案犯张某1、张某2、邵念等人相较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袁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袁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奔多次参与共同作案,且直接进入他人房间实施盗窃,在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又驾车冲破封锁逃离,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亦不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奔在作案过程中尽管多次直接入室实施盗窃,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其未具体实施邀约、租车及保管赃款,被告人袁奔的作用相对同案犯张某1、张某2、邵念来说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代亮在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对其家属做工作,能够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代亮在其参与实施的6起盗窃作案中,3次均在旁望风,且未主动提议盗窃及保管赃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同案犯张某1、张某2、邵念等人来说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二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代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