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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赵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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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帅,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孝昌县。2012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帅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帅及其辩护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帅与安某1、安某2骑车窜至孝昌县张某平家,乘家中无人之机,安某2在张某平家附近望风,被告人赵帅与安某1翻墙进入张某平家,将张某平停放在其家中堂屋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张某平回家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便乘面的车沿107国道追赶,当追至时将被告人赵帅抓获,并将被告人赵帅移交给前来追捕的公安干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害人陈述受害人张某平陈述证实:2012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我从外面回家时,看见一个年青人从我家侧面走过来骑上一辆摩托车沿107国道往南面去了。我进堂屋,发现停在堂屋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马上到国道口请了一辆面的沿107国道往南边追,当追至时,看见两个年青人骑着我的摩托车往南跑,我就招手让他们停车,他们反而加速往南逃,后来他们就冲到国道下面去了,我就赶紧下车将其中一个年青人抓住,另一个年轻人就往南跑了。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帅所盗窃的摩托车被孝昌县公安局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张某平。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帅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2900元。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帅盗窃摩托车的具体地点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帅因盗窃摩托车于2012年10月6日17时许在被抓获。六、有被告人赵帅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帅与安某1、安某2到达盗窃现场后,由安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赵帅与安某1翻墙进入受害人家中,将受害人摩托车盗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帅当庭认罪,所盗窃的摩托车被当场追回,发还受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赵帅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罗如乔审判员:范波涛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