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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方华斌、曾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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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华斌,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梦县。2007年11月21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毅,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2)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华斌、曾毅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华斌及其辩护人石西毛、被告人曾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方华斌邀约被告人曾毅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方华斌准备起子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窜至安陆市汉丹路大地家园小区盗得操新建一辆车牌号为鄂R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840元。随后二人骑着被盗的摩托车窜至孝昌县隆盛花园小区又盗得罗某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273元。后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武汉,由被告人方华斌联系销赃得款3000元,其中被告人方华斌分得2000元,被告人曾毅分得1000元。2、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方华斌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曾毅并伙同小王(身份不详)商议到大悟县盗窃作案。被告人方华斌、曾毅先窜至孝昌县花园春天小区,在被告人方华斌撬锁准备盗取董某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豪爵摩托车时,由于锁未撬开,两人放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为6660元。二被告人随后窜至大悟县与小王汇合,三人在大悟县电力局家属院盗得汪某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铃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642元。后三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孝昌县城区时,被告人方华斌、曾毅被董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方华斌、曾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方华斌在公安机关的第1、2次供述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上,我给小曾打电话约好第二天到安某去偷摩托车。2012年8月25日,我们按计划坐车到了安某,然后我们去了安某市汽车站旁边的一个院子,那里我之前存放了一辆摩托车。我和小曾骑上那辆摩托车到了一个小区,我在一栋楼房下面的楼梯口看见一辆红色豪爵牌架子摩托车,我当时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摩托车撬开了。我把摩托车发动后让小曾骑着,我骑着之前的摩托车就到了孝昌县城区。到孝昌大概是中午13时左右,我们先将这两辆摩托车存放在一个院子里,然后出来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一个小区的楼梯间看到一辆红色125型踏板摩托车,当时还是我撬开的摩托车,然后叫小曾骑着回了之前存放摩托车的地方。之后我们就骑着当天偷的摩托车回了武汉,并且把之前存放在安某的那辆摩托车放在孝昌县。到武汉后,我通过电话联系了买主,然后卖了3000元钱,我分了小曾1000元钱,我自己得了2000元钱。2012年8月27日晚上21时许,小王给我打电话约我到大悟去偷摩托车,我当时答应了,然后我给小曾打电话让他明天和我出去一下,小曾也同意了。2012年8月28日早上7时许我就坐车与小曾会合,然后在宗关水厂见到了小王。我说我等会要到孝昌去,我有辆摩托车存放在那里要去拿,拿了后我们在大悟碰头。小王就说他直接先到大悟,到了后在大悟汽车站等我,让我拿了一个装着开摩托车锁工具的背包。我接过背包,就与小曾一起坐上宗关水厂到孝昌的汽车。上午10时许就到了孝昌县城区,我们先把之前存放的摩托车骑着在城区转了下,然后到花园春天小区看有没有摩托车可以偷。在小区的车棚里,我看见一辆白色的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我就与小曾一起下车,下车后我先用手碰了下车子,发现没有报警声,然后就拿出T型工具插进摩托车钥匙孔,我拧了几分钟没有弄开,我就放弃了,随后我骑着车子把小曾带着往大悟去。当天中午12时许我们就到了大悟城区,然后接到小王电话后我们三人在大悟汽车站旁碰了头,之后就在汽车站旁边的饭店吃了饭。饭后小王就叫小曾在进城的转盘处等着。小曾走后,小王对我说他刚刚来之前转了几个地方,有几处好下手。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小王到了一个小区,发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我就用工具将龙头锁强行撬开,然后小王骑着这辆摩托车,我骑着从孝昌带来的踏板车与小曾会合。之后小王让小曾把刚刚偷的那辆摩托车骑着,我和小王骑着摩托车到了孝昌县加油站附近,小王说在这里停一下,我知道他要去偷摩托车,就停下了,然后小王去了一个院子。我就骑摩托车跟着小曾到了花园镇的一条街上,我们停下车,小曾把他骑的摩托车牌撬了,刚撬完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住了。2、被告人曾毅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方华斌给我打电话,我叫他坐的士来接我,到宗关水厂后我们一起坐上到安某的车。上午10时许,我们就到了安某市,然后来到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区,方华斌让我在小区的大门口等他,他说他有一辆摩托车放在这里,他要骑出来,他把一个放盗窃工具的黑色背包放在我前面的地上就进去骑了一辆白色摩托车出来。到中午12时许,他骑着车带我到了一个小区,然后在小区靠左边一栋楼的楼梯口处,方华斌撬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我看见他偷摩托车,我害怕就骑着摩托车先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方华斌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追上我,叫我换了偷来的摩托车骑。到了下午14时许,我们骑着摩托车来到孝昌县城区一个网吧,方华斌把他骑的那辆白色踏板车放在院子里。然后骑着偷来的那辆摩托车带着我到了一个小区,他让我在小区门口等他,过了一会方华斌就又偷了一辆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然后我们各骑一辆摩托车到了武汉。然后方华斌打电话联系了买主,把这两辆摩托车卖了,后来他给了我1000元钱,我们就坐的士走了。2012年8月27日晚上方华斌给我打电话叫我第二天早上等他电话,我答应了。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打电话催我,到了8时许,我和他坐上了到孝昌的客车,在汽车站等车时我看见方华斌背着一个黑色背包,上车后是方华斌买的票,然后坐车到了孝昌城区。到孝昌后,他先去骑了之前放在那里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然后带着我到了一个小区,由我望风,他拿出工具准备偷一辆白色摩托车,但撬了近十分钟也没撬开,然后他骑着自己摩托车带我离开了那个小区。从小区出来后他带着我往大悟方向走,把我带到大悟国家电网旁的一个小区,我在小区门口先下了车,他骑着摩托车进了小区,然后我也进了小区。后来他出来后又带着我到大悟汽车站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在那里我又看到了一名中年男子,方华斌当时没有介绍那个人的情况,吃饭时我们也没有说话。大概下午13时左右,方华斌叫我先去大悟县城的三岔路口等他,他带着中年男子骑摩托车走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方华斌问我在哪,我说我已经到了三岔路口,然后方华斌和那名男子就各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中年男子把他骑的白色铃木牌摩托车给我骑,我当时问他怎么没有钥匙,他说没钥匙也可以骑,锁是开的,可以直接打火,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先走了,方华斌就和中年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跟在我后面走。快到孝昌县时,方华斌叫我在路边等着,他们两人骑一辆摩托车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方华斌和那名男子各骑了一辆摩托车出来,中年男子骑的是偷的一辆绿色踏板车。大概下午14时许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进了孝昌城区,在一个农家乐附近,他们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追上了我,在经过一个拐弯时被一辆推土机挡住了,那个中年男子我就没有看到。后来我看到方华斌把摩托车停到一个人行道上,我也跟着把车停过去,我看到他在用工具下摩托车的车牌,然后我就准备去商店买水,水还没有买到我和方华斌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那个中年男子也不知道哪里去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8日中午,其下楼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有被人撬过的痕迹,并于当天下午发现小区监控录象中盗自己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后联系小区保安报警将该两名男子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汪某、操新建、罗某的陈述,均证实自己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中午,其在门卫室值班时,看见两名男子在小区内将操新建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的事实。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下午13时许,一名业主到其值班室查看监控录象,发现有两名男子试图撬该业主停放的摩托车,但没有成功。当天下午14时许,该业主给其打电话称在建设路发现该两名男子,其到现场确认后即报警将该两名男子抓获的事实。四、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摩托车两辆、液压剪、扳手、起子、撬杠等作案工具的情况。五、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总计为26415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某辨认方华斌、曾毅即为2012年8月25日在安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七、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毅指认其在安陆市、大悟县孝昌县实施盗窃作案的现场。八、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方华斌、曾毅在大悟县孝昌县实施盗窃的情况。九、孝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失主汪某将视频资料送至公安局、及未能确实小王的身份信息、未查到收赃人的情况。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罗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华斌于2007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2011年7月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十一、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十二、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华斌、曾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264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华斌及其辩护人辩称2012年8月25日方华斌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华斌在公安机关的第1、2次供述及被告人曾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该笔事实,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方华斌参与了该笔盗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华斌辩称2012年8月28日其参与了,但没有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华斌属犯罪未遂,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毅辩称2012年8月25日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理由同上,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方华斌邀约曾毅实施盗窃,且方华斌直接实施盗窃,负责销赃、分配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曾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方华斌与曾毅在2012年8月28日盗窃董某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方华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毅当庭部分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摩托车已被部分追回,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二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曾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零审判员:范波涛人民陪审员:余仁俊

书记员:沈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