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起案件系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一平
代书记员:方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