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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潗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衢刑终字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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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某,曾用名项小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项某、郑某甲、梁昌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衢江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单独窜至江山市上余镇大溪滩村42-1号郑某乙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2040元。2、2012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一、二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洪、柏某波(另案处理)窜至江山市上余镇高洋村石灰坛147-3号周某家,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打开后门,三人随即进入屋内盗窃,后因房屋主人周某被吵醒,三人逃离现场,该次盗窃未窃得财物。3、随后三人又窜至该村刘家山1-5号赵某甲家,由梁某洪和罗某望风,柏某波由房屋边的围墙攀爬至一楼的阳台处,打开二楼的窗户,进入屋内盗窃,因吵醒赵某甲,三人逃离现场,该次盗窃也未窃得财物。4、2012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单独窜至江山市清湖镇三村清泉一区6号黄某家,从厨房未关好的窗户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330元和一部白色DCCV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5、2012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项某窜至江山市清湖镇清泉小区虎山垄48号赵某乙家,由郑某甲和项某望风,罗某爬至一楼露台,伸手从二楼一未关好窗户的室内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元。6、2012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项某窜至江山市碗窑乡凤凰新村柴某家,由项某、郑某甲望风,罗某由屋外落水管爬至二楼阳台,推开阳台的铝合金推拉门后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00元及一部联想A75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5元。7、2012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项某窜至江山市碗窑乡双龙村外垄28号程某家,罗某用木棍撬开厨房的窗栅,项某钻窗进入屋内将房屋厨房门打开,三人进入屋内,后由罗某和项某在一楼厨房望风,郑某甲上二楼窃得6900元及一个车钥匙。后三人用窃得的车钥匙打开停放在房屋门口的汽车,从中窃得七包黑利群香烟,一个斜跨包、一个皮夹。经鉴定,七包黑色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七次,涉案价值为12830元;被告人郑某甲盗窃三次,涉案价值为10175;被告人项某盗窃三次,涉案价值为10175;被告人梁某洪入户盗窃二次,未窃得财物。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梁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罗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项某、郑某甲、梁某洪结伙或单独入户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乙、周某、赵某甲、黄某、赵某乙、柴某、程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旅馆入住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项某、郑某甲、梁某洪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及原审被告人项某、郑某甲、梁某洪结伙或单独入户盗窃,罗某、项某、郑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属于共同犯罪。梁某洪与罗某等人结伙实施的二起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窃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罗某上诉所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体现,其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志刚审判员:方金泉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