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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䰹丽华、何玖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衢刑终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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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衢常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尹某甲、何某和尹某乙(另案处理)、“梅”、“梨花”(身份均不明)等人采取由尹某甲、尹某乙、“梅”、“梨花”、“小妞”(未满十四周岁)等人假装购物分散他人注意力并趁机实施盗窃,何某负责驾车及保管赃物的方式,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何某、“小妞”等人窜至常山县天马镇大街54-2号联想商用产品体验店,窃得店内现金3000余元。2、2012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何某、“小妞”等人窜至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中山路0791甜猫服装店,窃得店内现金5300余元。3、2012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何某、“小妞”等人窜至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151-153号阿迪达斯专卖店,窃得店内现金4500余元。之后,又窜至常山县天马镇东河北街46号西婷美尚化妆品店,窃得店内现金4000余元。4、2012年3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何某、“梨花”等人窜至江山市解放南路“我型我秀”饰品店,窃得店内价值为3731.50元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之后,被告人尹某甲、何某、尹某乙等人又窜至江山市区鹿西南路148号NONO服装店,窃得店内价值为5017.60元的三星“i9228”移动电话机一台。5、2012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何某和“小妞”、尹某乙、“梨花”等人窜至开化县步行街美特斯邦威专卖店,窃得店内现金6860余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尹某甲于2012年3月23日在常山县阿迪达斯专卖店窃得现金数额应为4000元,在西婷美尚化妆品店内窃得现金数额应为2800元;尹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及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尹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蒋某、李某、黄某、唐某、姜某等的陈述,证人尹某乙、应某、罗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搜查笔录,扣物、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超声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尹某甲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尹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何某在常山县阿迪达斯专卖店盗窃现金4500元及在西婷美尚化妆品店盗窃现金4000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尹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原判采信被害人的明确陈述认定相关盗窃数额并无不当。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尹某甲、何某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差异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尹某甲、何某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尹某甲、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尹某甲、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与此相悖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志昌代理审判员:周永敏代理审判员:殷一村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