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光炳。因盗窃于2003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万平。因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于2003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方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乐华,绰号猴子。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押解至江山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戴方亮、余乐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戴光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剑、张思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光炳及其辩护人曾辉、原审被告人许万平、戴方亮、余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的部分1、2010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见被害人毛某将一辆牌照号码浙H宝马轿车停在江山市解放路聚香园蛋糕店门口锁车门时,戴光炳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毛某离开后,许万平打开车门,从车子座位上偷得一个黑色背包,内有人民币12900元及存折、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赃款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2、2011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见被害人余某甲将一辆宝马轿车停在江山市区鹿溪南路东方罗马洗浴中心门口广场锁车门时,戴光炳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余某甲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驾驶室踏脚处偷得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3、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许万平见被害人郑某将一辆牌照号码浙H宝马越野车停在江山市中山路温州银行对面锁门时,戴光炳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郑某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偷得一只爱马仕公文包,内有人民币34000余元、820欧元(当日兑换人民币价值7554元)、一只宝齐莱2008瑞士手表(无法估价)、一套佳能G12相机、一只天籁轿车智能钥匙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欧元及相机销赃后与34000余元人民币一起三人均分,手表分给戴光炳,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为2967.5元。4、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许万平、石发保(另案处理)预谋好分二组到江山市区盗窃作案,并商定好所窃得的赃物四人平分。当天上午8点多钟,戴光炳、戴方亮见被害人徐某甲将一辆牌照号码浙H宝马越野车停在江山市区鹿溪南路(原)农工商超市门口锁门时,戴光炳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徐某甲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室窃得一个LV皮包,内有人民币220000元、一个三星牌手机及骰子、杂志等物。尔后,戴方亮通知许万平、石发保在江山去常山的路上会合。途中,戴光炳与戴方亮商量,决定告诉许万平、石发保仅窃得20000元人民币,并将另外200000元人民币藏匿好。会合后,戴光炳、戴方亮分别分给许万平2000元、石发保1000元。其余赃款戴光炳与戴方亮二人平分,手机等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为400元5、2012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石发保见二个女子将一辆红色保时捷轿车停在江山市区城中路女人世界门口的停车位上锁门时,戴光炳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二个女子到附件水果摊买水果之际,许万平打开车门,从车内窃得一只皮夹,内有现金1000余元,赃款三人共同挥霍。6、2012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石发保见被害人刘某将一辆牌照号码浙H奥迪R8轿车停在江山市区鹿溪南路普农家电北侧路边锁门时,戴光炳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刘某离开后,许万平打开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窃得一个BV皮包,内有人民币17000余元、一只手机(无法估价)、钱包等物品。赃款三人平分,手机分给许万平,现已由许万平妻子石某退还公安机关,其他物品被丢弃。7、2011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到浦江县城区,见一男子将一辆丰田轿车停在浦江县和平北路人民广场公交车停靠站边,戴光炳在该男子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该男子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窃得一个帆布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衣服、裤子等财物。赃款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8、2011年3月22日傍晚,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见被害人周某乙将一辆牌照浙G宝马越野车停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花园14幢7号的后门,戴光炳在周某乙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周某乙离开后,许万平打开车门,从车子副驾驶室座位上窃得一个LV包,内有人民币20700余元、LV皮夹一个等财物。赃款二人均分,包等物品被丢弃。9、2012年3月10日早上,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余乐华见被害人陈某乙将一辆别克轿车停在浦江县福泰隆广场满堂红门口,戴光炳即在陈某乙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陈某乙离开后,余乐华打开车门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戴光炳、戴方亮在逃跑时被抓获。余乐华此次行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天;戴光炳、戴方亮因未承认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释放。10、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许万平三人到义乌市佛堂镇,见一男子将一辆丰田轿车停在该镇朝阳路87号原味蒸菜馆门口,戴光炳即在其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带该男子走进边上的饭店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挂档盒里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赃款三人均分。11、201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到永康市古山镇,见被害人张某乙将一辆牌照浙G丰田越野车停在古山镇古山三村菜市场侧门门口,戴光炳在张某乙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尔后,从车内窃得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0000元等财物。赃款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12、2011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许万平三人到永康市区,见一个20多岁女子将一辆宝马轿车停在该市高圳路108店面前,戴光炳在其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该女子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窃得一只小皮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一只白色苹果四代手机。赃(物)款三人共同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13、2011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许万平、石发保到永康市区,见被害人徐某乙将一辆牌照浙G福特轿车停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许万平在徐某乙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徐某乙离开后,石发保从车子后备箱窃得一只黎菲牌挎包,内有人民币18000余元、一只红色皮夹及身份证、公章等财物。赃款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14、2012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余乐华、石发保、盛有谅(另案处理)到永康市古山镇,见被害人郦某将一辆马6轿车停在古山镇古山三村菜场门口,戴光炳即在郦某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郦某走进菜市场后,石发保上车窃得14包软中华牌香烟后离开。戴光炳又叫余乐华继续去翻找,并叫许万平一起陪同过去。当余乐华打开车门在车内翻找财物时,被刚从菜市场出来的郦某当场抓获。戴光炳、许万平等人即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08元。余乐华此次行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天。15、2012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许万平、戴方亮到永康市古山镇,见一戴眼镜男子将一辆保时捷轿车停在古山镇经纬西路268号立新装潢部边,许万平在该男子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男子走进边上的工商银行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子挂档盒里窃得人民币4200元。赃款二人均分。16、2010年9月6日傍晚,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见被害人袁某乙将一辆牌照浙C宝马轿车停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康源路53号天天中餐厅门口,戴光炳在袁某乙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袁某乙离开后,许万平打开车门,从副驾驶室踏脚处窃得一个LV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赃款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17、2012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许万平、戴方亮见被害人张某甲将一辆牌照浙C奔驰轿车停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丰源农贸市场对面的丰汇路路边,许万平即在张某甲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张某甲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窃得一只LV包,内有一只苹果三代手机、一只三星手机。赃物二人平分,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524元。18、2010年3月2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戴光炳、许万平见被害人周某甲将一辆牌照浙J丰田轿车停在温岭市大溪镇安平路四维电脑店前的路边,戴光炳在周某甲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周某甲离开后,许万平打开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窃得一只包,内有人民币91300余元及欠条等财物。赃款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19、2011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许万平、余乐华预谋到玉环县盗窃作案,并商定好所窃得的赃物四人平分。当天下午4点多钟,许万平、余乐华见被害人吴某将一辆牌照浙J奥迪A6轿车停在该镇楚柚北路附属幼儿园边,许万平即在吴某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吴某离开后,余乐华打开车门,从车内挂档盒里窃得人民币100元,在副驾驶室踏脚处窃得一个电脑包,内有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相关充电器、鼠标等配件。尔后,当晚四人住宿在玉环县城区。笔记本电脑由犯罪嫌疑人戴光炳销赃后四人均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275元。20、2011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见被害人黄某将一辆牌照号码浙J路虎神行者越野车停在玉环县城中路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城中分理处门口(原真味居饭店门口),戴光炳即在黄某下车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黄某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室踏脚处窃得一只挎包,内有人民币33000元。二人先将20000元分掉后,由戴方亮打电话给许万平称已窃得财物,约好在玉环城区至玉环县楚门镇的途中会合,二人骗许万平、余乐华只窃得13000元人民币,四人将13000元人民币平分。21、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戴光炳、戴方亮到诸暨市店口镇,见被害人傅某将一辆牌照浙D丰田越野车停在该镇西林路4-7号文印广告门口,戴光炳在傅某锁车门时用干扰器进行干扰,待傅某离开后,戴方亮打开车门,从车内窃得一只普拉达肩包,内有人民币47000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只苹果游戏机等财物。笔记本电脑及游戏机由戴光炳销赃,所得的赃款与所窃得的赃款一起二人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930元。综上,被告人戴光炳参与盗窃十八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45684.5元;被告人许万平参与盗窃十七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87378.5元;被告人戴方亮参与盗窃十二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377500.5元;被告人余乐华参与盗窃二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7375元。(二)妨害公务罪的部分2012年2月7日下午,江西省乐平市临港镇计生办工作人员盛某等人到该镇古溪村进行检查计划生育工作时,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并被村民围堵。乐平市公安局临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当天18时许,被告人戴某丙、戴某甲、戴某乙(均已判决)趁乱殴打盛某等人,派出所民警余某乙依法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戴光炳伙同戴某丙、戴某甲、戴某乙又殴打余某乙。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戴光炳的妻子为其赔偿给余某乙人民币4000元,同时余某乙对戴光炳表示了谅解。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戴光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二、被告人戴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许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四、被告人余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4000元。五、被告人戴光炳、许万平、戴方亮、余乐华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面纱手套一双,予以没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第4起、第20起盗窃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万平、余乐华均应对相应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戴光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本案第5起、第7起、第10起、第12起盗窃犯罪缺少被害人报案材料,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只参与了原判认定十八起盗窃犯罪中九起盗窃。2、没有打过被害人余某乙。3、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1、本案认定上诉人戴光炳参与盗窃十八次的证据确实、充分,有同案犯的一致供述和辨认笔录共同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并不是必备的证据形式。2、本案第4起、第20起盗窃应定性为共同盗窃既遂,许万平、余乐华应分别按照相对应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可分别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3、根据新的盗窃数额标准,建议法院对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予以重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光炳、原审被告人许万平、戴方亮、余乐平结伙盗窃的事实,上诉人戴光炳妨害公务的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毛某、余某甲、郑某、徐某甲、刘某、袁某乙、张某甲、周某甲、吴某、黄某、张某乙、徐某乙、郦某、周某乙、陈某乙、傅某、余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金某、石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盛某、戴某戊、董某、钟某、符某、杨某、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住宿情况表,出院记录,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兑换牌价,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戴光炳、原审被告人许万平、戴方亮、余乐华亦有相应供述在案。但根据上述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万平、余乐华犯罪数额有误,许万平的犯罪数额应为507378.50元,余乐华的犯罪数额应为37375元。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第5、7、10、12起事实中,虽没有被害人报案材料,但根据同案犯许万平、戴方亮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证明戴光炳参与盗窃;原判认定戴光炳其余十四起盗窃犯罪,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共同证实。认为只参与其中九起盗窃犯罪以及有四起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戴光炳殴打余某乙的事实,在案证人戴某甲、戴某丙、盛某、钟某的证言,证人盛某、钟某、袁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明确指向戴光炳有殴打余某乙的行为,足以证明戴光炳打人事实。认为其没有打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光炳、原审被告人许万平、戴方亮、余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戴光炳、徐万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戴方亮盗窃数额巨大,余乐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戴光炳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戴光炳犯数罪,余乐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均应当数罪并罚。许万平、余乐华在分组盗窃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与戴光炳、戴方亮就共同撤离、分赃等问题达成合谋,应对戴光炳、戴方亮之盗窃行为具有概括故意,均分别属共同犯罪,应对第4起或第20起盗窃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犯意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与上述一致的抗诉和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戴光炳妨害公务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盗窃数额的量刑标准发生变化及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许万平、余乐华的盗窃数额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戴光炳及原审被告人许万平、戴方亮、余乐华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光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原审被告人许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原审被告人戴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原审被告人余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