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卫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卫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衢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卫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卫军于2011年向徐某丙借款31万元,并出具一张35万元的借条。后为骗取徐某丙信任,又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经徐某丙多次催促,被告人徐卫军在其亲属帮助下,陆续还款7万元,但仍尚有24万元债务无法清偿。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卫军为消除债务,趁徐某丙外出之际,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粮食车队宿舍402室徐某丙家中,从卧室衣柜电脑包中窃得其出具给徐某丙的两张35万元的借条原件并销毁,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徐卫军为躲避徐某丙追讨,更改联系方式,藏匿外地。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徐卫军被徐某丙扭送至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卫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卫军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徐卫军上诉称,其一时气愤而撕掉欠条,但并未打算不归还欠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卫军盗窃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音资料,中国移动龙游分公司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徐卫军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卫军从徐某丙处借取钱款后用于归还赌债,无能力归还,在徐某丙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有预谋地窃取并销毁之前出具给徐某丙的欠条,之后又更换手机号码逃往外地。上述事实已充分反映出徐卫军主观非法占有所欠款项的目的。结合徐卫军窃取欠条系为销毁证据的供述,足以认定其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偷窃并销毁欠条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卫军为消灭债务,窃取借款凭证并予以销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卫军实际尚有2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属盗窃数额巨大。徐卫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盗窃数额属特别巨大有误,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卫军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志刚代理审判员:周永敏代理审判员:殷一村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