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春雪
书记员:王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