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2010年1月因盗窃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凤鸣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森柏”旅社201号房,用手将该房门拧开,进入屋内,盗得失主谢某某放在房内电视柜下面的A420-T3RD5型神舟笔记本电脑1部。同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奥森酒店门口,将该电脑销赃给被告人周某某,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673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失主财物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的身份年龄;6、涉案赃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2673,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