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村182号旁桂林水厂大门前,见失主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JS125-7摩托车车钥匙未拨下,蒋某某趁无人之机启动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95元。破案后,缴获赃物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物品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