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吴矾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