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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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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行政拘留5天,因盗窃于2011年1月28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6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汽车客运站内下客区处,乘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1把镊子盗得失主黄某放在牛仔裙右边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元、身份证1张)。作案后,被告人韦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款、赃物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物品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钱财人民币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