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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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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74********,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南边山乡塘头村**,家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系被告人黄某某夫)。指定辩护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为被告人黄某某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某属限制刑事能力责任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桂林市瓦窑批发城C座一楼13号门面处,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该门面的6套劲霸女式保暖内衣直接盗走并拿回其住处藏匿。2012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桂林市瓦窑批发城B座三楼3号门面处,趁店主不备之机,将门面外摆放的1捆(100条)桂花牌纯棉男式内裤、儿童内裤3捆(30条)和1捆(7条)男式海滩裤迅速装入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盗走并拿到该楼梯顶角处藏匿。2012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桂林市瓦窑批发城C座三楼66号门面处,趁店主不备之机,将店内一件超红牌女式上衣装入其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盗走,并继续窜至该楼层10号门面处,趁男店主不备之机,将该店内沙发上的一棕色皮包里的1部索爱牌翻盖手机和971元人民币盗走,然后装着若无其事的样子走至相邻店铺,1分钟后被已发现财物不见的男店主抓获并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具有限制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财物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的身份年龄;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7、涉案赃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8、(2012)象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情况;9、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盗窃公民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1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前罪被羁押时间为个3个月16天。被告人黄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限制刑事能力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象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个月十六天,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