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民航广西机场公安局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退出盗窃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吴矾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