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6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思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