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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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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78号一米阳光门窗门帘铺前,见停放一部大客车(桂C126**),二被告用同样手段盗走大客车油箱内柴油60升。2012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桂林市民航大厦停车场,见停放两部大巴车(桂CH11**、桂CH11**),用事先准备好的加油泵、油管、二个大塑料桶等工具,由吕某某用起子将大巴车的油箱撬开,将油管插到大巴车的油箱内,张某某开车,控制加油泵,盗走二部大巴车油箱内柴油共279公斤。张某某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分给吕某某人民币400元。缴获179公斤柴油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两次盗窃柴油,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63.8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2763.8元(此款暂扣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财物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的身份年龄;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7、涉案赃物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276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