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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罗书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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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书琴,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书琴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书琴及其辩护人程萌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书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程萌群认为被告人罗书琴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盗窃罪,但盗窃的次数是一次。2012年4月11日在某楼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且被告人罗书琴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罗书琴到海丰县某楼上租住屋305房,用携带的钥匙打开该房的房门,把熊某放在里面的一部13寸Y470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之后,该部电脑在惠东县黄埔镇被被告人罗书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2012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罗书琴用同样手段在附城镇某楼作案时被吴某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罗书琴已赔偿熊某经济损失3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1日晚上8时许罗书琴被人扭送派出所。经审查,罗承认2012年3月26日在附城镇马厝铺通过自带的钥匙打开某楼的房门并盗走里面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柄长方形及六角形钥匙两把。3.海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视频监控光盘一张。4.作案现场照片。5.江西省兴国县潋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罗书琴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5月1日。6.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罗书琴的亲属与被害人熊某已达成协议,由罗书琴一方赔偿熊某人民币3600元。熊某已收到赔偿款,对罗书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0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2012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离开我租住的房子,至17时40分我回房的时候,发现我放在梳妆台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接着我报警,我租住的某房,现场有监控录像,在录像中可看到一名陌生的女人,我被盗的是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四、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2012年4月1日晚上9时许,当时我妻子听到我隔壁妈妈屋内的门响了一声,我妻子立即叫我出来,而这时有一名中年妇女从我妈妈的屋内走了出来,我问那妇女怎么从我妈妈屋内出来,那名妇女说是她老乡之前在这里租房子,钥匙是她老乡拿给她的,我再次问她怎么有我妈妈屋内的钥匙,她就不说话了,还说她今天刚从吉隆过来这边找老乡,后来我就报警,我妈妈屋内没有东西被盗,不过我妈妈房间内的抽屉有被拉开过。那妇女是用钥匙开门进来的。她说她之前的老乡有租住在这里,钥匙是她老乡拿给她的,但我们4楼从没有租给其他人住过,都是我们自己家人居住。五、被告人罗书琴供述被告人罗书琴供述:2012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在惠州市吉隆镇坐车到了海丰县云岭客运站,下车后我就让三轮车载我到后沟市场我的手机就响了,因为市场比较吵,我走到一巷子接电话,这时我看到一名女子在巷子的一栋楼走了下来,刚好想起我的身上有一把钥匙(配钥匙的师傅曾经跟我说起过,这支钥匙一般的锁都能打得开),我就抱着试试的心理上了那栋楼房,看看有什么东西可偷,上到三楼305房,我把自带的钥匙插进305房的门锁,锁被打开,我进入305房,看到梳妆台上放着一本笔记本电脑,我顺手在房内捡起一个黑色袋子,把笔记本电脑装进袋子,接着离开坐车回惠州吉隆镇。后我以500元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惠州黄埔镇一个电脑市场。2012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我从吉隆镇坐车过来海丰县,下车后我就直接到附城镇某房子要过去找我的一个姐妹叫“刘英”,我姐妹刘英2010年10月份左右在附城镇某楼租过房子,当时我去他家打过几次麻将,她有拿了一把房子的钥匙给我,我一位我姐妹还在那房子租住,我今天到了以后就用她当时拿给我的钥匙开门,我开门后进入房子把门关上,就在厅的沙发坐,接着我就发信息给我姐妹,但是我姐妹一直没回复我,我就在房子沙发上坐了约半个小时,跟着我就去上洗手间,我出来后听到有人在敲门,我就过去开门,我开门后看到有个男人在门口,那名男人就问我怎么跑到他家里去,还问我怎么会有他家的钥匙,我就跟他说这房子是我姐妹租住的,她以前有拿过钥匙给我,接着那男人就说这房子是他妈妈在住的,然后他妈妈就上来了,那名男子就说我进去他家偷东西,她妈妈检查房间后没发现东西被盗,接着他就报警了,公安同志也很快到了现场,我就被公安同志带过来派出所了。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书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书琴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书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书琴盗窃一次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书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书琴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书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书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吴海屏

书记员:陈浩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