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宗立,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立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宗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宗立携带液压钢剪和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到梅陇镇吴某1家,用作案工具拆下吴某1家向西窗户的防盗网,撬开玻璃窗进入屋内,盗走房内一个没有上锁的保险箱里的现金2400元和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金耳丁1对(价值共646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1部(价值3800元)。当天上午,被告人林宗立将所盗金首饰以5200元卖给海城镇某回收店的吴某2,1部手提电脑送给惠东县吉隆镇的朋友海亮。2012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宗立携带液压钢刚剪和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到梅陇镇黄某2家,用作案工具拆下黄某2家卫生间窗户的防盗网,撬开玻璃窗进入屋内,到二楼房间盗得现金150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6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价值共11400元)及一部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价值3500元)。2012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宗立携带液压钢剪和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到梅陇镇林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林某等人发现后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钢剪1支、各种型号六角套筒3支、六角T字撬1支、手电筒1支、螺丝刀1支及手机2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钢剪1支,各种型号六角套筒3支,六角T字撬1支,手电筒1支,螺丝刀1支及手机2部(诺基亚5800及天语C8500)。2.扣押物品的拍照。3.犯罪嫌疑人林宗立指认作案现场拍照。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林宗立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18日。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18日凌晨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林宗立独自一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梅陇镇该户人家实施盗窃时,被事主林某等人发现后抓获并扭送派出所。6.本院海法刑初字(2002)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林宗立2002年11月22日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海公(刑)勘[2011]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5日15时38分至16时30分,海丰县刑侦大队对位于海丰县梅陇镇某房进行勘验检查。经详细勘查没发现其它可疑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检检验制图并拍照。三、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023、04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夏普牌液晶电视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一部人民币3800元,铂金戒指等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98900元。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1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与妻子黄某1从外面回家,我们到了家门口就发现一楼的大门是打开的,于是我们就进去家里看看,发现我们一楼的房间被人搜过了,办公台下的保险柜也被人打开了,里面的现金被盗走了,之后发现一楼大厅的一窗户防盗网被撬开。于是我就马上报警。我被盗现金约14万元,金首饰一批及一部手提电脑。2.被害人黄某1陈述:黄某1的陈述与吴某1的陈述一致。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2012年2月8日凌晨6时许,我在家睡觉醒来去卫生间小便,发现卫生间的不锈钢防盗网被人撬开。我意识到是有人入我家盗窃了,于是我到所有的房间查了一下,发现我放在刚才睡眠的房间的抽屉的金首饰及一楼大厅的电视机等东西被盗了,于是报警,我被盗了一批金饰品(有金项链两条共50克,手链一条15克、金戒指三粒20克、耳钉一对6克),一个夏普牌电视机,现金5000元及诺基亚N95手机一部。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2年2月18日凌晨20时左右,我在家中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叫“抓贼”,于是起床去门外看,我看到一个男青年从我家跑出去,我就去追赶,我追了几条巷后,那个男青年就在躲在小巷子里,被我发现,他赤着脚,看到我之后继续逃跑,我继续追,后至梅陇中学前小巷被我抓到,附近群众过来帮忙把该男青年抓住,巡逻经过的治安队员把该盗贼带到派出所。该男青年用工具撬我家一楼的窗防盗网还未进入我家被人发现。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盗窃的人是林宗立。四、证人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早上7、8时许,有一男青年打我手机(150××××2444)说有金首饰要卖给我,我当时正在海城电器街某回收店睡觉,于是我就打开店,叫他把金首饰给我看看,我看完后称了一下,共是17克,经讨价后,我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付给他5200元,他拿钱后就离开了。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指出卖金首饰给他的人是林宗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宗立的供述:2012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我携带作案工具到梅陇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我步行至梅陇中学前(经辨认为),发现该户人家已关灯,于是我就用液压剪去剪人家卫生间的防盗网,我刚动手就被人发现,于是我丢掉作案工具逃跑,刚跑不远就被人抓住。2011年11月份下旬(具体时间记不起来)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独自携带作案工具在梅陇镇内寻找目标,当我步行至梅陇镇梅星管区斜对面时,发现有一户人家(经辨认为梅陇镇某房屋)的灯关了,于是我就准备盗窃该户人家,我从该户人家的窗户将其防盗网拆下来入室,入房后发现一房内有一保险箱,锁匙插在保险箱上,于是我打开保险箱,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首饰金项链三条、金戒指四枚、金耳环二对及一部黑色手提电脑偷走,第二天我将偷的首饰在海城电器街某金银回收店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阿肥”,他付给我5200元,所得赃款被我花掉。2012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独自一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梅陇镇西市场后面(经辨认为梅陇镇某房屋)一户人家,发现该户人家灯已熄,于是我用工具打开该户人家的卫生间的窗户防盗网,从该窗户进去上二楼。二楼有人在睡觉,我将他们的衣服拿下并搜到现金及手机,同时搬走一部液晶电视,我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还有一条金链、二枚金戒指。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宗立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宗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宗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宗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吴海屏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