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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镇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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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镇锋,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200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镇锋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镇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刘镇锋将吴某2(另案处理)偷来的一辆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卖给可塘镇竹头村的“阿介”(另案处理),得款550元和4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刘镇锋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0月19日。2.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9日15时谢某甲报案称其停放在可塘镇通某楼门前的一部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4日22时被人偷走。5月21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刘镇锋。3.本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镇锋2006年12月1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海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镇锋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刑满释放。(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08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五星牌FT125ZH-2三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2年4月4日晚上,我因无钱买冰毒就产生去偷的念头,于是我就在可塘圩内寻找作案目标,至可塘粮所边时碰到刘镇锋,他也在寻找目标想偷东西,于是我提议两人一起去偷东西,刘镇锋答应了。当晚11时许,我俩在通环路一户人家见门口停放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就拿出身上携带的肩头铁条,插入摩托车电门,启动摩托车,然后载刘镇锋逃跑,我俩将车开到圆山岭路边,商量如何卖掉,最后决定开到可塘罗东竹头村将摩托车卖给“阿介”,但我俩到竹头村时找不到“阿介”,没办法就把车开出来再寻找买主,没有卖出去。当晚深夜,我载刘镇锋回,刘镇锋说把车放在他那里,明早再叫我一起去卖,但第二天上午刘镇锋没有来找我,我就到刘镇锋家去找他,但他和车都不在,之后我一直在找他,但没有再找到他,不知他把那辆三轮摩托车卖到哪里去和卖了多少钱。(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2年4月4日晚10时多,我停放在可塘镇通环路七巷一幢张娘深家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当晚11时左右被盗走。被盗走的三轮车是五星牌,被盗时挂有车牌粤N×××××,价值约人民币450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镇锋的供述: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晚上8时许,我在可塘圩街道碰到吴某2,吴问我是否有人要买机动三轮车,他说他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说要去找一下竹头村的卖毒品的人员“阿介”,问“阿介”要不要,当晚,我就和吴某2(由吴某2开)开那辆车到竹头村找“阿介”,但找不到,当晚深夜我俩回到可塘圩,吴某2将那辆偷来的摩托车交给我,对我说由我去处理、去卖,卖后钱给我花,第二日上午,我就开着那辆三轮摩托车到竹头村找“阿介”,找到“阿介”后,最后以人民币550元的价钱和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将车卖给他,换来的毒品给自己吸食,550元也花光了。二、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镇锋到可塘镇吴某1家里,乘屋里无人之机,盗走大号石油气一瓶(价值160元),卖给一名收废品的外省男人,得款40元。2012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镇锋到可塘镇刘某家,乘屋里无人之机,盗走牛角扇一台(价值70元),卖给一名收废品的外省男人,得款45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刘镇锋在可塘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1)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081、09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物品立式牛角扇春田牌(中型)电风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元,14.5KG石油液化气及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元。(1)被害人陈述1.被害吴某1的陈述: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回到我家后,发现我家厨房一瓶大号石油气不见了,我怀疑是我儿吴某2的朋友刘镇锋来我家偷的,所以第二日上午,我就到找刘镇锋,问他是否有去偷我家石油气,当时刘镇锋承认是他偷了我家的石油气,但石油气已被卖掉,待他有钱时再买瓶还我,但一直没有买还我。2.被害刘某林的陈述:2012年5月16日我家的春田牌立式电风扇被人在家里偷走,我怀疑我是村的吸毒人员刘镇锋去偷的。当天下午4时左右我在路上碰到刘镇锋,问他是否偷我旧屋的电风扇,他承认当日去偷了我的电风扇,但称已卖给一名收废品的外省人,无法找回来。(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镇锋供述:我于2012年3月份因心情不好而开始吸毒,由于经常吸毒而资金不足,我就产生偷别人东西的念头,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时许,我来到可塘镇打铁吴某1居住的屋边吴某1的儿吴某2,见屋内没人,我就偷了屋里一只石油气瓶,然后将石油气瓶卖给一收废品的外省男人,得款人民币40元。过了几天,我因无钱买毒品就去一些出租屋看是否有东西偷,当天中午2时左右,我走刘刘某林的旧屋,见屋里没锁好,我就推门进去,把放在屋里的一立式电风扇偷出来,然后将电风扇卖给一收废品的外省男人,得款45元,把45元买毒品吸食。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镇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镇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镇锋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镇锋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镇锋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镇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镇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伟忠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陈小娟

书记员:陈志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