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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叶丹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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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丹娜,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丹娜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丹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丹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丹娜应唐某之约来到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某公寓709房内与其聊天。同日11时许,被告人叶丹娜趁唐某在睡觉时将其一部黑色联想10寸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及人民币1800元盗走。同日19时许,被告人叶丹娜被唐某抓到后便带其到海城镇襟德路2巷1号家中把所盗电脑退还给他,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已被其花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9日在附城中河村委抓获犯罪嫌疑人叶丹娜。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叶丹娜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7月14日。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2]13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黑色联想10寸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2年7月28日凌晨,我到海城美食街某公寓709号房开房睡觉,随后打电话给“阿娜”,叫其到我开的709号房聊天。“阿娜”到我房间后,我们聊了约半小时,我就睡着了。到下午睡醒后我就发现我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联想10寸电脑及大约三、四千元的人民币不见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阿娜”的朋友“阿妮”,把该情况告诉她。于28日晚9时左右在附城镇新金川宾馆后面的出租屋找到“阿娜”,当时我和“阿招”及其两位朋友(具体姓名不详)共四人将“阿娜”带上我驾驶来的一辆丰田牌红色小汽车(粤B×××××)进行殴打并逼她将偷我的电脑和钱还给我。随后,“阿娜”带着我们到其海城镇襟德路2巷1号的家,把偷来放在家里的电脑还给我,钱没有还给我。于是我驾车在海城行驶几圈后,到汕尾城区四马路碰到余德彪和他的朋友(具体姓名不详),然后一起又驾车回海丰县附城镇我的朋友彭成俊家。在彭成俊家我再次逼“阿娜”打电话找钱还给我。至29日晚上11时许被公安同志带到公安机关。经对混杂照片的辩认,指出盗其电脑及钱的人是叶丹娜。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丹娜供述:2012年7月28日凌晨,我和唐某在海城美食街某公寓709号房聊天,聊了约半小时,唐某就睡着了。我就在房里玩电脑至上午11时许,趁唐某熟睡将其一部黑色联想10寸电脑及“荷包”里的人民币1800元盗走。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丹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丹娜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丹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丹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王春林人民陪审员:刘信杏

书记员:曾宇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