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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盹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都江刑初字第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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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绰号“曹老四”。被告人张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张X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曹XX、张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曹XX、张X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曹XX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曹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建明审判员:谢建勋人民陪审员:曾福俊

书记员: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