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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虈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都江刑初字第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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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 被告人刘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XX、刘X伙同龙军(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XX伙同龙军先到都江堰市兴堰丽景B区7栋2单元7楼房间内盗窃电线,被告人刘X则负责随后接应。被告人陈XX伙同龙军在盗窃8楼房间内的电线时被告人刘X驾驶电瓶车赶到、并帮助放哨。盗窃完两个房间的电线后,被告人陈XX、刘X驾驶电瓶车准备将被盗的电线带离小区大门时,被保安抓获。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XX、刘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宋凯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陈XX、刘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XX、刘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情况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进入住宅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刘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钱福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