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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都江刑初字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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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监诉(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朱XX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放在都江堰市牡丹巷“佳美果园”1号小区内的捷安特ATX770-D型山地自行车锁撬开偷走,在小区门口被被害人谢XX认出,于是被害人谢XX暗中追踪,当被告人朱XX骑车到都江堰市玉带桥河边洗车时,将其抓获。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XX的讯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朱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朱XX前科材料,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前罪剩余的刑期为30日)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刑期3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钱福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