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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都江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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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X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屈XX在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南二段179号“天罡网吧”内,趁被害人张XX不备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充电的一台黑色HTC-G11手机盗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屈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张XX的询问笔录,证人范XX的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屈XX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屈XX的户籍信息,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马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