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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都江刑初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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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何XX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何XX家现金3400元和盗窃邓XX家1200元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指控的盗窃摩托车一辆和盗窃手机一部不是事实。摩托车是自己在路上捡的,手机是在别人处低价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XX翻窗进入都江堰市聚源镇大合村被害人何XX的家中,盗走何XX放在床边柜子上衣服内的现金3400元人民币。2、2010年12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何XX翻窗进入都江堰市聚源镇大合村被害人邓XX的家中,盗走邓XX放于床头挎包内现金1200元人民币。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未被追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何XX因为涉嫌盗窃邓XX家财物在都江堰市向峨乡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XX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其盗窃邓XX家财物的事实外,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其盗窃何XX家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XX盗窃被害人王XX、魏瑶家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办案机关在被告人何XX家中收缴被盗财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但未提供被告人何XX到过案发现场等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尚不能得出在被告人家中收缴的赃款即是其盗窃所得的结论,因此指控被告人何XX盗窃被害人王XX、魏X财物的证据尚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XX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外,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同种罪行,所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入户盗窃等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彦涛审判员:聂建明人民陪审员:刘杰

书记员:贾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