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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都江刑初字第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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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XX。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涉嫌参与犯罪的其他人尚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和XX系因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在对其审查中,被告人和XX自动交待了伙同他人参与盗窃扣件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和XX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和XX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建勋

书记员:钱福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