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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江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浦刑初字第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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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江某及各自辩护人余世文、于争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江某夫妇在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中学对面租赁了一处简易棚用于种植豆芽菜。在种植豆芽菜过程中,二被告人为了使豆芽菜产量高、品相好,遂在原料中掺入了“福美双”、“豆芽多效增白王”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产出成品豆芽菜后,二被告人又将豆芽菜运至浦江县南门菜市场的摊位上进行销售,日销售量达150公斤左右。经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杭州)检验:被告人杨某、江某所生产、销售的豆芽菜中6-苄基腺嘌呤、恩诺沙星不符合GB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浦江县卫生局出具意见认定:食用含有上述化学物质的豆芽菜,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浦江县卫生局浦卫函﹤2012﹥4号文件,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江某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所生产的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豆芽多效增白王”、“豆芽增粗激素”、“高效植物生长调节剂”、“豆芽防腐亮白剂”、“新型AB粉水剂”、“AB粉剂”、“无根绿豆芽激素”、“无根黄豆芽激素”、“诺核宁福美双”若干袋,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蒋寒冰

代书记员:潘连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