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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利霞、林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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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林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郑某、林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双氧水及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芳芳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