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亚飞、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亚飞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随案扣押的双氧水及肉皮,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