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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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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曹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曹某的身体状况,依法均可适用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曹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禁止被告人曹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扣押的铁锅一只及锅内的非食品级松香甘油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