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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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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随案扣押的猪头肉15.5公斤、铁锅一只及锅内的黑色凝固物(工业松香和少量食品级松香的混合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魏燕华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