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童根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5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随案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芳芳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